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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27号)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已经2003年6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6月15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杨晶
                          2003年6月15日

          内蒙古自治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损害社会公众健康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事件,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
  第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旗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波及范围、受累人数和危害程度成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以下简称应急处理指挥部),由本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总指挥,统一领导、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各类医疗、卫生资源及相关社会资源,不论隶属关系如何,一律实行属地管理,由应急处理指挥部统一调度和使用。
  第五条 突发事件发生地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应急处理指挥部的统一指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和重大食物、职业中毒以及其它严重影响公众健康事件的专项应急预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旗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应急预案,编制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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