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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

  公路、冶金、矿山等其他使用农民工较多的行业,应参照(十三)、(十四)款的规定执行。
  五、做好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改善农民工的劳动条件
  (十五)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民工的生产安全和职业病防治问题,为农民工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保护条件及职业病防治措施。
  使用农民工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行业安全标准,为农民工提供与其他职工一样的劳动防护用品。防护用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要求。为农民工配备个人劳动防护用品的费用应依法计入成本,不得从农民工资中扣减或让农民工自费购买或收取抵押金和抵押物,不得以此为由降低农民工的工资待遇。
  (十六)各地要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生产安全监察工作力度,严防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调查处理生产伤亡事故中,要认真查处涉及农民工伤亡事故的案件。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同时,必要时采取相关措施,依法查封相关事故单位的财物。对那些因不开展岗前安全生产培训、不提供个人劳动防护用品而造成农民工伤亡的事故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要依法从重处罚,并通过新闻媒体予以曝光。对发生农民工重大伤亡事故的地区,除追究有关部门领导的行政责任外,还要追究政府分管领导的责任。
  (十七)对存在或者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服务,对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要采取多种形式,在农民工中深入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和《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的宣传活动,使其知法懂法,学会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农民工上岗前,用人单位要做好职业卫生岗前培训,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告知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订立劳动合同并说明作业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建立个人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和评价档案,使农民工的工作环境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要求。落实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保证农民工患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后获得及时诊治和赔偿。
  六、关心农民工生活,改善农民工的居住环境
  (十八)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计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要关心农民工的生活、切实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各级卫生部门要做好农民工及其家属子女的计划免疫工作,大力推行接种证制度,要建立环境卫生和食物安全检查制度,严防发生群体疫病传染和食物中毒事件。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安排的宿舍,必须具备一定的卫生条件,并保证农民工的生活安全。
  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居住区的管理,要重视对居住区的选址规划,保证居住环境安全、清洁、卫生,提高农民工在城镇的生活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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