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取消对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的不合理限制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在2003年6月底前,认真清理涉及农民外出和外来务工农民的有关政策以及各种行政审批项目。凡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专门为农民工设置的项目,要坚决予以取消;符合规定的,也要简化手续,方便农民工了解和办理。要逐步实行《暂住证》一证制管理。
(四)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个体及城镇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可以自主合法招用农民工。对农民工的使用实行备案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在招用农民工7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县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和特殊行业有技术等级、健康状况、年龄限制的职业和工种,各行业在招用农民工时,应与城镇居民一视同仁。
(五)取消对使用农民工和区外劳动力的单位,每招一名农民工或一名区外劳动力每年征收200元的规定。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办理农民进城务工就业和企业使用农民工的手续时,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的证卡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各级财政、物价部门要严格管理、加强监督。
(六)要严格执行《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的规定,不得将遣送对象范围扩大到农民工和持有流动就业卡但尚未务工就业的农村劳动力,更不得对农民工强制遣送和随意拘留审查。
三、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切实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七)所有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要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条件、职业病的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休息休假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其中有关劳动报酬的条款,应明确工资支付标准、支付项目、支付形式以及支付时间等内容。提倡使用由劳动保障部门推荐的格式化的合同文本。
(八)农民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享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权利,与单位的合同制工人享有同等的工资待遇。解除劳动关系时,单位要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