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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2003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2010)(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5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5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2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根据2003年6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节约资源,促进技术进步,改善生产条件,减少环境污染,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生产、经营、运输、中转、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全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实施本规定。
  设区的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发展散装水泥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技术培训、统计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五)协同有关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推广应用工作;
  (六)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财政、金融、物价、建设、铁路、交通、公安、乡镇企业、税务、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做好发展散装水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特别是立窑生产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确保散装水泥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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