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七、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逾期不补缴的,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以滞纳专项资金50%以下的罚款;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水泥销售发票等欺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滞纳金,并依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
二十六条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专项资金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关于
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的;
(二)不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征收专项资金的;
(三)挤占、截留、挪用、私分专项资金的;
(四)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专项资金的。”
十九、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删去其中的“从其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3~5%”。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