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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2003)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2003年6月2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陆兵
                        二00三年六月十六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决定

  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散装水泥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必须占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新增散装水泥供应能力未达到新增水泥总产量70%以上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新建、扩建、改建水泥生产企业。”
  二、第十条增加二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计划、经贸、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划和规定制定本市预拌混凝土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预拌混凝土供应能力,确定本市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具体区域和建设工程。在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内的建设工程,不得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下列建设工程和水泥制品生产者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一)列入国家、自治区计划的重点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90%以上;
  (二)水泥用量在300吨以上或者房屋建筑面积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其他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达80%以上;
  (三)水泥制品生产者全部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
  删去第二款。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按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必须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应当把使用散装水泥或者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纳入施工招标文件和施工承包合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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