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传播虚假气象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低温冷害、冰雹、暴雨、干旱等气象灾害防御预案,并组织实施。气象台站应当加强对灾害性天气的联合监测预报,上游气象台站应当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协助下游气象台站做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报服务。
与气象灾害防御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和报告气象灾害信息。
第十八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依法组织编制人工影响天气计划,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可能引起局地气候变化的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条 具有大气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使用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经其审查的气象资料。
气象灾害保险理赔和科学技术研究等活动所需的气象资料,应当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
第二十一条 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资料共享、共用的原则,根据有关规定交换气象资料,向社会发布适时气象信息。
外国组织和个人需要在本省境内设立气象观测站点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后方可建站。外国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境内所获取气象资料的原始记录,应当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雷电灾害防御的组织管理工作,组织开展雷电灾害的科学技术研究、监测、预警、鉴定,会同有关部门指导防雷电装置的检测工作。
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专业从事防雷电装置设计、安装、检测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但按国家规定已取得建筑设计、建筑安装资质等级和资格条件的单位和人员除外。使用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仪器和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和持证上岗。
第二十三条 国家防雷电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需要强制安装防雷电装置的建(构)筑物或者场所,以及电力、通信、广播电视设施,应当安装防雷电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