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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迁移气象台站。
  迁移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进行,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选定新台站址,新台站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对比观测。
  第十二条 气象仪器、设备、标志和通信线路、信道等气象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十三条 气象台站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送检气象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 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分级负责制度。
  省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全省范围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区指导预报、省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分县指导预报、市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所在城市单点预报和专业预报。
  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站负责发布本行政区的补充、订正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县人民政府用于防灾减灾决策的气象预报和专业预报。
  其他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在本系统内部发布相应的专项气象预报。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并保证制作质量。
  第十五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为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鼓励广播、电视台站增加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出次数和时间。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公众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和互联网等公共媒体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等气象信息,应当到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登记,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名称。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具体提取比例由双方协商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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