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计划生育公务或者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二)威胁、侮辱、殴打、诬陷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对公民的生育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或者故意刁难申请人的;
(三)弄虚作假或者滥发计划生育证件的;
(四)以征收社会抚养费代替采取补救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违法违纪并造成重大事故的;
(七)贪污、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社会抚养费、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的;
(八)索取、收受贿赂的。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规定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的程序及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务院《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程序及罚没款项的管理和使用,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