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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实行免费登记制度。
  第二十四条 育龄夫妻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予审批。其中有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符合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职工,设区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给予审批。
  审批期限不包括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项病残儿、成人伤残鉴定时间。
  对批准生育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第二个子女生育证》;对不予批准生育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遗弃、溺害、买卖、藏匿、违法送养子女的夫妻,不再安排生育。
  已领取《第二个子女生育证》的夫妻,未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第二个子女生育证》作废,不再安排生育。
  第二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
  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享有避孕节育措施的知情选择权。
  第二十八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孕情检查指导。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首选长效避孕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不符合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而怀孕者,应当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指导下采取终止妊娠措施。
  第三十条 育龄夫妻的管理单位可以同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已婚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前款所需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三十二条 公民晚婚晚育,应当获得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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