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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七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十八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九条 双方无子女的公民结婚后,可以自愿安排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过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或者相当此标准的其他非遗传性残疾者,只有一个子女的;
  (五)夫妻双方均为全国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只有一个子女的;
  (六)夫妻双方均为归国华侨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子女的;
  (七)从事海洋作业的沿海渔区的渔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八)山区、坝上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九)农村中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居民,只有一个子女的;
  (十)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且继续从事井下作业的矿工,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一)平原、丘陵的农村居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十二)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
  (十三)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二十条 符合第十九条(第十二项“再婚夫妻一方无子女,另一方有两个以下子女的”除外)规定的,妇女再生育时的年龄应当在二十六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应当在四年以上;年龄在二十八周岁以上的,可以缩短生育间隔。
  第二十一条 涉外婚姻的生育,涉及台湾、香港、澳门同胞的生育和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由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后,按照城镇居民的生育政策执行。属于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育龄夫妻,其执行农村居民生育政策的过渡期为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怀孕三个月内主动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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