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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图书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本市公共图书馆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设置

  第七条 (设计方案的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市文化局备案;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的设计方案报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
  市图书馆建筑面积的要求,由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阅览座位)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与本区(县)内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总数之和,应当达到本区(县)人口总数的千分之2。
  区(县)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街道(乡、镇)图书馆的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席以上。
  第十条 (布局要求)
  公共图书馆分为阅览用房、藏书库房、办公用房和其他用房。
  公共图书馆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开设图书、报刊、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阅览室。
  第十一条 (设置登记)
  市和区(县)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设置登记手续;街道(乡、镇)图书馆应当自设置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改变公共图书馆使用性质的限制)
  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和藏书库房必须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占用。确需占用公共图书馆的阅览用房或者藏书库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市和区(县)图书馆向市文化局提出申请,市文化局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二)街道(乡、镇)图书馆向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禁止在公共图书馆内设置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
  第十三条 (终止与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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