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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业务辅导)
  市文化馆应当对区(县)、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区(县)文化馆应当对街道(乡、镇)文化馆进行业务指导。
  公共文化馆应当做好对群众文化活动的业务辅导工作。
  第十六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公共文化馆用于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的房屋(以下称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应当严格管理和保护,不得任意改变用途。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用途的,公共文化馆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由使用者在本地段内限期落实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
  区(县)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应当在2500平方米以上。
  街道(乡、镇)文化馆的馆舍主要用于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的建筑面积的具体要求,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规定。
  禁止将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用房转让、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收费规定)
  公共文化馆开展公益性文化活动时,可以收取服务成本费,但本办法规定应当提供免费服务的除外。服务成本费的具体标准,由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物价局和市文化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馆应当每天(包括国定节假日)开放,每天开放的时间不得少于8小时。
  第十九条 (经费筹集)
  公共文化馆的经费,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各级财政的拨付和街道办事处的补贴;
  (二)开展自主经营活动的收入;
  (三)社会捐赠和赞助。
  第二十条 (经费使用的监督)
  公共文化馆应当积极筹措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公共文化馆的公益性文化活动经费,必须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和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一条 (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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