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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馆管理办法(2002修正)

  第七条 (建筑设计规范与竣工验收)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文化馆,应当符合公共文化馆的建筑设计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第八条 (馆舍面积)
  区(县)文化馆和街道(乡、镇)文化馆(站)的建筑面积之和,应当达到平均每千人50平方米。其中,区(县)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 5000平方米,街道(乡、镇)文化馆的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
  市文化馆的建筑面积另行规定。
  第九条 (使用登记)
  市和区(县)文化馆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化局办理使用登记手续;街道(乡、镇)文化馆(站)应当自建成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条 (终止和变更)
  公共文化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馆址、馆名的,应当报办理使用登记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合并、分立、撤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人员配备)
  公共文化馆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体要求由市文化局会同上海市人事局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设备、器材的配置与更新)
  公共文化馆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置、更新专用设备和器材。
  第十三条 (公益性文化活动的开展)
  公共文化馆应当开展下列公益性文化活动:
  (一)组织业余文化艺术创作、表演和展览活动,向业余艺术表演团体提供排练活动场所;
  (二)免费提供报刊阅览服务,开设免费文化艺术活动专场;
  (三)通过讲座、培训班等形式,组织群众学习文化艺术技能和进行时事政治、文化科技知识教育;
  (四)收集、整理、利用本地区的民族、民间文化艺术形式,组织民间文化艺术交流;
  (五)开展群众文化理论的学术研究,编辑群众文化理论书籍和资料,建立本地区的群众文化工作档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活动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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