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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2002修正)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排除危害,并可以根据危害的程度,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倾倒、丢弃、堆放、贮存、填埋危险废物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生活垃圾及其他废物内的;
  (三)将危险废物委托给不持有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利用、处理或者处置的;
  (四)未经批准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输进危险废物的;
  (五)未经批准向本市以外地区转移危险废物的;
  (六)擅自拆除、停用或者闲置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的,由海关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非法经营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许可申请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经营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非法建设项目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或者可能产生危险废物的工程项目的,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污染事故的追究)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运输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装卸、承运危险废物的,由公安、交通、港务(航)监督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处罚的协调)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如涉及2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处罚权限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相互协调,由其中负主要管理职能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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