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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失效]

  第七条 外地施工企业需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应当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出具的进沪施工证明;
  (三)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发的《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管理手册》;
  (四)企业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和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常驻负责人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企业在沪施工人员状况的材料;
  (六)企业质量、安全等管理组织的有关材料;
  (七)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八条 市建委收到外地施工企业进沪承接施工任务的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九条 经审核准予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参加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承包、分包建设工程或者建筑劳务,并向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治安责任、寄住和健康检查等手续。
  符合前款规定的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或者施工合同以及公安、卫生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向市建委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许可证(以下简称进沪施工许可证)和向市建管办申领建设施工企业进沪施工经营手册(以下简称经营手册)后,方可在沪施工。
  进沪施工的外地施工企业向公安、卫生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建委会同市公安、卫生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 进沪施工许可证、经营手册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由市建委统一印制,不得涂改和转让。
  第十一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其资质等级承接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以企业自有施工队伍组织施工,不得在本市招用和聘用劳动力。
  第十三条 外地施工企业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向市建管办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年度审验和经营手册更换手续。
  第十四条 外地施工企业变更企业名称、资质等级、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在沪常驻责任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市建委办理进沪施工许可证的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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