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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服务规范,为托运人提供电话预约、定点供车、即时要车、包车等方式的营运服务及与其配套的搬运装卸服务。
  第十四条 (车辆的使用和维护)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使用和维护运输车辆,并按照规定接受车辆性能检测。
  第十五条 (营运车辆的退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将营运车辆退出营业的,应当向市陆管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驾驶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仪容整洁,礼貌待客,安全驾驶,文明服务;
  (二)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并在规定的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三)夜间行驶开启顶灯;
  (四)不得拒载;
  (五)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
  (六)按照规定标准收费,并且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七)按照合理路线或者托运人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道行驶;
  (八)在供车点内依次排队承接业务,服从调度员的指挥。
  货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收费或 者故意绕道行驶的,应当将多收的费用退还托运人。
  第十七条 (调度员的行为规范)
  货运出租汽车调度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调度员服务卡,衣着整洁,文明礼貌;
  (二)有车必供,按序调度;
  (三)制止驾驶员拒载等违章行为。
  第十八条 (载运货物的规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不得在承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不得超载。
  第十九条 (拒载的认定)
  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拒绝运输货物:
  (一)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拒绝载货;
  (二)车辆开启空车标志后,在供车点内不服从调派;
  (三)载货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止服务。
  第二十条 (可以拒付运费的情况)
  托运人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付运费:
  (一)货运汽车无计价器或者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价器,但包车除外;
  (二)驾驶员不出具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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