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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二)有经岗位培训合格的营运调度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四)具有50辆以上符合要求的货运汽车。
  第七条 (车辆的条件)
  用于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车辆,必须达到下列要求;
  (一)符合规定的车型、车厢、车辆标识;
  (二)具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专用牌照;
  (三)具有能使用液化石油气或者天然气的技术装置;
  (四)车顶装有货运出租汽车的专用顶灯;
  (五)在驾驶室规定位置安装统一的计价器,放置驾驶员服务卡。
  有关车型、车厢、车辆标识的具体要求,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八条 (申请和许可)
  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陆管处初审、市交通局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和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经营范围)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变更和歇业)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合并、分立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提出申请,并按照原申请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需要迁移、改名的,应当在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的十天内向市陆管处办理备案手续。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年度审验)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应当接受市陆管处对其经营资质的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供车点的设置)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超市和其他货物集散地设置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的,应当经市陆管处批准,并根据需要配备调度管理人员。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供车点必须向全行业开放,设置单位不得垄断货源。
  供车点需占用道路的,应当经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服务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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