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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修改

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
 (1999年7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健康发展,维护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和货主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交通和城市面貌的改善,根据《上海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是指承运人使用货运汽车,按照托运人的意愿提供零星货物运输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及其相关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其所属的上海市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负责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具体管理。
  区(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县)陆上运输管理所(署)按照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
  本市计划、公安、物价、税务、技监、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本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运力额度)
  货运出租汽车的运力投放实行额度管理。
  市交通局应当根据市场需求和城市交通条件,会同市计委、市公安局制订每年的新增运力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经营条件)
  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和经营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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