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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本市主要货物集散地的区、具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部门,组织辖区内单位经营者在货物集散地设立向全行业开放的营业站点。营业站点调度人员应当维护货物集散地非机动车运输秩序,合理组织货物运输业务,并公布行业运价。
  第十六条 (集散地营运秩序)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进出货物集散地,应当自觉接受营业站点调度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序停放,按站点规定承揽业务。禁止乱停乱放,禁止强行承揽业务。
  第十七条 (定车定人、定期检修)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必须定车走人,定期检修,保证机件、设备完好有效,确保行车安全。
  营业性非机动车辆不得安装动力装置。
  第十八条 (驾车人员规则)
  营业性非机动车的驾车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车辆部位安装车辆行驶牌和标牌,车身漆有规定营运范围的标志色;
  (二)营运时,随身携带车辆行驶证、职业培训合格证书;
  (三)执行货物装载的有关规定,不得运载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载客,但货物押运的一名随车人员除外;
  (五)遵守营运秩序,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保持车容整洁;
  (六)不得将车辆转借、出租给他人经营;
  (七)不得乱收费。
  第十九条 (托运人规则)
  托运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非营业性车辆和无证车辆托运货物;
  (二)货物运抵目的地点应当及时按双方议定的运价付清运费;
  (三)所托运的货物中不得夹带违禁品和危险货物;
  (四)不得强迫驾车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者车辆停放与卸货规定。
  第二十条 (运价和票据规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运价由承、托运双方在起运前参照行业运价,在规定的幅度内商定。
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必须使用交通运输业统一发票。
  货物起运前承运方应当在发票上载明托运人姓名、起运地点、到达地点、运输日期、双方商定的运费金额等内容。货物运抵目的地后,承运人应当在收取运费的同时,将发票交于托运人。
  第二十一条 (乱收费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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