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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2002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有线电视管理办法》等27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0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0日)废止

上海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护承运人、托运人双方的合法权益,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是指使用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为他人运送货物并收取费用的运输活动。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非机动车从事营业性货物运输活动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主管和协管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陆上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陆管处)具体负责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非机动车营业性货物运输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经营资格管理

  第五条 (车辆控制计划)
  本市对营业性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市区限制发展、郊县适度发展的原则。车辆控制计划由市交通局会同公安部门制订,并负责具体实施工作。
  第六条 (购车领照)
  凡需购置非机动车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与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购车申请。区、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年度更新、发展计划,对有关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申请的,发给购车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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