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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7月16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6日)废止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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