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文化馆
管理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文化馆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参加公共文化馆的竣工验收。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
公共文化馆可以开展多项文化娱乐活动。其中,利用公共文化馆的设施和场地开展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市文化行政部门同意;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区(县)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在征得上述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