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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危险废物
 污染防治办法》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自行处理、处置危险废物设施和场所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审批手续。
  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修改为:
  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场地一般禁止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三、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侵占、毁损危险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其他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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