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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
运输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
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
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经营者需要歇业的,应当事先向市陆管处缴销有关证件、发票,并向所在地的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歇业手续,向公安部门办理车辆牌照的更换手续。
二、
第二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未缴销有关证件、发票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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