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的手续。
三、第三十一条修改为: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19、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办法
一、第七条修改为:
公安派出机构应当在接到出租房屋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八条。
三、删去原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四、原第十六条中的“《
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条修改为:
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含试营业)两个月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手续。其中,新建、改建或扩建接待境外人员住宿的旅馆的,应事先征得市公安局的同意。市公安局在作出有关决定前,应当征求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