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的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由体育行政部门颁发。
社会体育指导员负责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宣传科学健身知识。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居(村)民委员会和有条件的单位,也可以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市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应当配备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资格证书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工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侵占、破坏公共体育健身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体育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