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计密封源活度每枚在3.7×10(的9次方)Bq以下且密封源总数不足15枚的工作场所;
(二)使用医用诊断X线机、CT和工业探伤X线机的放射工作单位;
(三)使用X线衍射仪、X线荧光分析仪、X线晶体分析仪、X线应力仪、电镜、离子束注入机、电子束焊机和X线行李检查系统的放射工作单位;
(四)使用放免试剂药盒从事诊断的放射工作单位;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单位卫生许可的单位。
第三章 发证条件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必须符合《
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第
七条、第
八条规定。
第六条 申办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及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设施防护效果评价报告书;
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按卫生部《关于印发建设项目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格式和内容的通知》(卫监发[1995]第40号)要求进行;
(三)省级或市(地)级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查与验收认可书;
(四)放射性同位素准购批件(限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单位);
(五)环境影响评价及批准文件(限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工作单位);
(六)放射防护措施及防护检测仪器设备有关资料;
(七)放射防护机构、放射防护人员设置情况;
(八)放射工作人员一览表与人员资质证件(复印件);
(九)省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健康检查机构出具的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合格证明(复印件);
(十)放射防护规章制度;
(十一)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五年。
第八条 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验一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在规定的复验期限前30日,向原申报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经资质认证的监测机构出具的放射防护评价资料,原申报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复验,符合要求的,予以验证;不符合要求的,出具复验意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