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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省卫生厅 2003年4月10日印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放射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及《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境内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放射工作单位)。

第二章 审批范围

  第三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工作单位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的审查、审批和发放工作:
  (一)省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的放射工作单位;
  (二)开放型放射工作场所;
  (三)设计密封源活度每枚在3.7×10(的9次方)Bq以上 (含3.7×10(的9次方)Bq)或密封源总数超过15枚(含15枚)的工作场所;
  (四)放射治疗装置(包括医用加速器、γ刀、X刀、含放射源的放射治疗机、后装治疗机、含中子源装置、X线治疗机、模拟定位机等)以及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装置、单光子发射扫描装置、γ照相机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
  (五)生产、销售含放射性同位素的仪器、仪表、日用消费品及射线装置的放射工作单位;
  (六)使用非医用加速器、工业CT及含中子源、中子发生器的仪器、仪表;
  (七)同时应用密封型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从事探伤工作的工矿企业;
  (八)生产、销售放射性同位素、放射性药品的单位;
  (九)开采、加工、冶炼与应用放射性矿物;
  (十)上述放射工作单位同时使用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发放放射工作卫生许可证范围的放射装置的,一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十一)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放射工作卫生许可的单位。
  第四条 市(地)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放射工作单位卫生许可的审查、上报和卫生许可的发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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