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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服务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失效]

  (三)超标排放噪声、震动污染的,必须采取降噪防震措施,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四)在人行街道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必须高于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门窗附近设置空调散热装置的,须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门窗。
  (五)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六)文化娱乐场所在夜间二十三点后,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其进出场所人员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
  (七)经批准的占道经营点不得在夜间二十三点后发出社会生活噪声,影响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管网的,须设置隔油和残渣过滤装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围水体的,应配备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污水经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八条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扩建的服务业项目的建设,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未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审批手续的服务业建设项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登记注册和占道经营许可证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服务业建设项目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使用前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验收防治污染的设施。
  第十条 服务业必须严格执行排污申报制度,排污申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一条 服务业经营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必须保证防治污染的设施正常运转,严禁擅自拆除或闲置。
  确因特殊情况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用或拆除。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七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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