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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第十二条 市卫生监测机构应对医疗废弃物的贮存容器、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的收运车辆、设备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后的残渣分别进行定期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卫生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进、更换或销毁。
  第十三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必须严格按处置危险废弃物的专业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收集、运输和焚化,并严格作好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采取焚化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的措施。焚化后的残渣必须达到无害化要求后就地处置,不得产生新的污染源。
  采取其它方式处置医疗废弃物时,必须采取防止污染大气、水体和土壤等措施。
  第十五条 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必须由产生单位就地初步消毒、毁形。
  经初步消毒、毁形后的废弃输液(输血、注射)器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由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统一回收处理。
  第十六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及个人收取处置费。
  第十七条 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单位应与产生医疗废弃物的单位签订收运、处置协议,载明收运时间、处置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从事收运处置医疗废弃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直接从事收运、利用、处置医疗废弃物的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拒报或谎报医疗废弃物事项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办理许可证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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