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
(晋政办发[2003]35号 2003年7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有效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要坚持“有职必有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查,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与下一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所管辖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并层层分解,落实到人,实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
第二章 安全生产责任划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并保障人员、设施、装备、经费到位;要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应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提高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正职是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负有全面的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职应负具体的领导责任;分管其他工作的副职,在其分管的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内容的,也应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