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二)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
第十五条 承租廉租住房实行审批制度。其程序为:
(一)承租廉租住房的职工或居民填写《城镇居民租住廉租住房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持有效的收入证明、住房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关证明文件,确认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并在申请人居住地及市级公开发行的报刊上给予公告。对15日内无异议的,予以登记注册;对有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及时核实,并做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三)已登记注册的家庭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及登记顺序等条件,经综合平衡后轮候配租住房或领取租金补贴。
第十六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根据申请家庭的实际情况,安排配租住房或者发放租金补贴。
接受住房配租的申请家庭,可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租金标准承租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廉租直管公房(超过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部分,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房屋租金),并依照租赁管理有关规定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廉租住房租赁合同》。
领取租金补贴的申请家庭可按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标准,自行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并凭租赁凭证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为期一年的租金补贴协议,按月领取每平方米7元的租金补贴;不足人均使用面积10平方米的,则按实际发生额发放租金补贴。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申请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廉租住房安排的,应当重新轮候。
第十八条 廉租住房租赁实行动态管理,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廉租住房租户的承租资格重新核定一次。由廉租住房承租户每年定期填写《廉租住房承租人家庭收入情况、住房情况申报表》,如实反映当年家庭收入情况及住房情况,并经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委会确认后,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连续一年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迁出廉租住房或停止发放租金补贴。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腾退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续租,房屋租金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收取,并按规定交纳住房租赁保证金;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退房,并按该房屋当年租金标准年租金的2—5倍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