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直管公房出售后的部分净归集资金;
(三)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上缴财政的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和所得收益收入;
(四)其他政府住房基金;
(五)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廉租住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第九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筑面积标准:一房或一房一厅为40平方米以下(含40平方米);二房一厅为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
新建廉租住房装修标准为普通装修,即普通批灰内墙,混凝土楼地面,厨、卫配套。
超过上述标准的住房,不得作为廉租住房出租。
廉租房小区应做到环境整洁。
第十条 廉租住房实行只租不售的原则,租金分不同档次按当年公房租金标准的50%按月缴交。
承租廉租住房,免交住房租赁保证金。
第十一条 申请享受本市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或等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家庭成员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合并计算低于或等于人均7平方米;
(三)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至少有一人取得本市常住户口3年以上,其他成员户口迁入须满一年以上;
(四)家庭人数为两人或两人以上,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按下列方法认定:
(一)有工资收入的家庭按年工资总额计算,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
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二)个体劳动者家庭收入按其户口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核定。
第十三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收入证明:
(一)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二)由当事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会同税务所、工商管理所出具的收入证明;
(三)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或发放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证明。
第十四条 下列证明为有效的住房情况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