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
(一)不按照本暂行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不力的;
(二)不按照暂行规定组织考评或者在考评中弄虚作假的;
(三)对违法行政责任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四)本机关违法行政问题突出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违法行政责任的追究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指定具体工作机构,对违法行政行为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负责人集体讨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暂行规定确定违法行政责任人及追究形式。
追究违法行政责任,应当由责任人所在机关按管理权限和有关程序办理;需由监察、人事部门作出处理决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对违法行政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对违法行政的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单处或者并处:
(一)责令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停行政执法活动;
(四)辞退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五)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形式。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政行为给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后,应当依法责令责任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