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执法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必须全面、准确地执行,并依法查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公开明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权限、范围、职责、标准、条件、时限、程序、收费和办理结果等可以公开的内容,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正确实施下列制度:
(一)行政处罚听证、决定、统计制度;
(二)当场处罚备案制度;
(三)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
(四)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制度;
(五)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
(六)行政执法投诉申诉制度;
(七)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制度;
(九)行政赔偿和行政追偿制度。
第十二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高效地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应当受理而不及时受理;
(二)应当立案、撤案而不予立案、撤案;
(三)不及时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判决、裁定;
(四)行政违法行为应当予以纠正、查处而不予纠正、查处;
(五)其他应当履行法定职责而不履行的行为。
第十三条 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必须遵守法定程序,符合法定职权,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违法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收集证据;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收缴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实施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
(四)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
(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政的当事人打击报复;
(六)其他侵犯公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罚款的规定,严格实施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办法,不得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规定罚款指标,不得将罚款数额与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转化为有偿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