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应当自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15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的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案卷主要证据复印件各一份。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对象应当认真配合,不得拒绝,有关组织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阻碍、干扰监督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合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通知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撤销或改正;或者报告市人民政府撤销;
(二)对超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予以撤销,并责令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不报送或不及时报送备案的,可以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
(四)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检查改进工作的情况;
(五)进入行政复议程序的案件,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况,依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十五条 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合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报本机关撤销或纠正;
(二)对超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执法范围的行政处罚案件报本机关予以撤销。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执法人员严重违法执法,或者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建议有关部门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拒绝接受监督或不配合监督工作,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由监督机构建议有关机关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推诿、放弃行政处罚监督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或越权、违法实施监督,影响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由市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