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除应当遵守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外,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损害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
(二)贪污受贿;
(三)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私利;
(四)从事经营性活动;
(五)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者证据;
(六)出具虚假勘验结论;
(七)指使、支持他人作伪证;
(八)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或者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秘密;
(九)其他弄虚作假、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必须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和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评议考核
第十九条 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每年应对本部门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领导的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分局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具体工作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具体负责考评工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简称考评机构),应当采取向社会公布考评对象、考评内容、考评方式、考评联系电话等措施,保证人民群众广泛、有效地参与考评工作。
第二十一条 每年第一季度,由考评机构对考评对象上一年度的行政执法情况进行考评。
第二十二条 考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执行情况;
(二)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情况;
(三)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的具体考评内容和标准,由考评机构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法制工作机构制定的考评内容和标准,应当报市法制局备案。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考评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先由被考评对象自查自评,将自查自评结果报考评机构,由考评机构组织联查联评;
(二)考评机构在综合自检自评、联查联评和群众评议的基础上,写出考评材料,并向本级行政机关报告考评结果:
(三)将考评结果通知被考评对象,被考评对象对考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考评结果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提出纠正申请;
(四)南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及其领导的各城(郊)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的考评结果。应在本部门公布;
(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将考评结果送交有关组织、人事部门。
第二十五条 考评机构可以根据考评工作需要,采取下列方式调查核实被考评对象的有关情况;
(一)查阅有关资料;
(二)采集核实有关数据;
(三)专项调查;
(四)征求意见。
对考评中发现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考评机构有权提出整改、处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构的考评结果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考评结果分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运用考评结果:
(一)选拔、使用干部;
(二)职务升降、奖惩。
选拔担任上一级别职务的人选,应当从优秀、合格或者称职等次的单位领导或者人员中产生。
第二十八条 对被评为不称职的行政执法人员,经限期整改后仍不称职的,按照(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活动中,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其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承办人、勘验人直接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勘验人是责任人;
(二)因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更改或者授意更改违法事实、证据等有关材料及其承办人的意见而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审核人、复核人、批准人是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未纠正承办人或者承办机构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批准错误的,该承办人、承办机构负责人和审核人、批准人或者批准机关负责人均为责任人;
(四)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违法行政的,该负责人和承办人均为责任人;
(五)对应当提请集体研究决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请研究,并造成违法行政的,该承办人和有关负责人是责任人:
(六)违法行政行为经集体研究决定的,该行政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是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