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凡是可以通过市场化手段,如招标、拍卖、抽签等方式,合理地分配指标或安排营利性项目的,应运用市场化手段,通过市场竞争解决。
2、我市自行确定的审批事项,应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能取消的坚决取消,大胆放开。
(1)对由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市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审批事项,凡需取消的,按法定程序分别报请原立法机关或政策制定机关同意后,取消审批。或采取核准、备案制,或彻底放开。
(2)机关、事业单位“三定”方案中确定的审批事项,如中央和国家、自治区、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审批的,应取消审批
(3)市政府各部门自行设立的审批事项,应予取消;确需进行必要管理的,经市委、市政府重新审定后,可改为核准或备案制。超出国家或自治区规定的审批内容和范围,自行扩大审批权限的部分应予取消。
(4)同一事项,国内其它同类城市不进行审批的,我市原则上也要取消审批。
3、对国家和自治区(包括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及各部委,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下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要求地方政府直接管理的事项,要根据实际情况,依法改变管理方式和管理手段。
(1)对中央、国家和自治区只要求核准的事项。而我市扩大为审批事项的,应取消审批,或按要求采取核准或备案制。
(2)对国家只要求地方政府审批而没有指标和额度限制的事项,可取消审批,实行核准制;对国家和自治区既要求地方政府审批又要求进行指标和额度控制的少数项目,应在严格审查条件基础上,对营种性项目的额度和指标,采取招标、拍卖等市场化管理方式进行分配。
(3)对国家和自治区要求根据一定的条件进行资格、资质的认定,或实行年审、年检、验收的事项,应取消审批,采取核准制,凡符合规定的条件,则承认相应的资格和资质,或认定其合格。
(4)对国家和自治区授权我市审批的事项,应根据实际情况,将其中不适应我市社会发展要求的审批事项予以取消,并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沟通,取得上级部门的理解和支持。
(5)这次机构改革中自治区人民政府已经明确取消的审批事项,要予以取消。
4、党委部门负责的审批事项,按照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应该取消的则取消;该改进审批方式的要改进;该简化审批程序的要简化。
(二)规范保留事项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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