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公共厕所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独立新建的交由环卫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厕所占地面积应当达150平方米以上,建筑标准应达到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一类公共厕所的标准。
第九条 下列公共场所、公共建设物必须根据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设置水冲式公共厕所:
(一)市区街道两侧;
(二)住宅小区;
(三)旅游景点、饭店、旅馆、商场、影剧院、图书馆、体育场(馆)、飞机场、港口、车站、停车场、医院、集贸市场;
(四)应当设置公共厕所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
第十条 应当设置公共厕所而没有设置,或设置有公共厕所但其卫生设施不足或标准偏低的场所,其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应当进行新建、扩建或改造。新、改、扩建的标准不应低于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一类公共厕所标准。
第十一条 公共厕所的建筑面积、形式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公共厕所的进出口处,应当设置明显的导向标志;化粪池应当设置在5吨以上粪车能通行的地方。
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公共厕所红线范围内可进行商业综合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公共厕所的建设、维修、改造、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环卫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厕所由所在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和监督管理;
(二)机场、车站、码头、商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三)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共厕所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共厕所由其管理单位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负责;
(五)风景名胜、旅游景点的公共厕所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六)其他公共厕所由其产权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不得擅自占用独立设置的并由环卫管理机构管理的公共厕所的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需占用其规划用地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的,应在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前提下经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办理用地手续后,方可占用或改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