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土地收回补偿费一般按土地开发成本计算。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补偿费还应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出让金补偿,但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储备机构可以对收回储备的土地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前期开发。土地储备机构在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依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会同规划,建设等有关职能部门(单位)以招标等方式组织实施储备土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的拆迁、土地平整等前期开发工作。
(二)土地利用。原土地使用权人交付土地后,储备土地招标、拍卖前,土地储备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
第二十条 土地储备中心实行财务独立核算,专帐管理,专户储存。储备土地资金运作实行收支两条线,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财政拨款;
(二)土地储备机构的暂存资金;
(三)土地储备机构运作后的增值资金提留部分;
(四)土地储备机构利用国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使用权向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后,土地使用权符合土地收购条件、原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应由政府收购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土地储备机构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回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土地储备机构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二十四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合同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土地储备机构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土地储备机构可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