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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10月23日 南府发[2001]1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土地收购储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力度,规范供地方式。盘活存量土地,提高土地资产的利用效能和利用价值,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储备机构依据本办法规定,将收回、收购、征用的国有土地予以储存,并进行前期开发后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或进行招标、拍卖出让或者出租等经营管理行为。
  第三条 南宁市土地储备中心,为市政府国有土地收购储备职能单位,代表市政府实施土地收购储备工作。
  第四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市计划、经济、财政、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相关工作。
  第六条 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收购储备:
  (一)市区内的无主地;
  (二)因单位破产,撤销、解散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原划拨土地;
  (三)经核准报废的原划拨道路、采矿场、取土区用地;
  (四)土地使用期限已满,土地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 
  (五)因拖欠地价款等违约行为被依法解除出让合同收回的土地;
  (六)被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七)被依法没收的土地;
  (八)企业改制、旧城改造、污染企业外迁、城市规划调整中可置换的土地或因城市建设需要征用后剩余的闲置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转让申报价格低于标定地价20%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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