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对拍卖地块设底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底价时,该应价无效,主持人应终止拍卖。
第四十条 《拍卖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竞得人的姓名、地址;
(二)拍卖标底;
(三)拍卖成交时间、地点;
(四)竞得人对银行支票、汇票即时支付的承诺;
(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时间、地点;
(六)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七)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一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应在《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时间内,与拍卖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竞得人按规定期限付清地价款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成交后。中标人或竞得人不按规定时间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其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并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清地价款,从期满次日起每日按欠缴款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滞纳六十日仍未付清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解除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可按地价款总额的10%要求违约赔偿。
中标人或竞得人已付清地价款,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未按约定期限交付土地的,中标人或竞得人有权解除合同,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利息(按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中标人或竞得人可要求地价款的10%的违约赔偿。
第四十四条 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以弄虚作假、行贿等非法手段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采用非法手段破坏招标拍卖出让行为的,由拍卖人宣布招标,拍卖结果无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投标人、竞买人所交的费用不予退还;对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招标、拍卖活动中,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