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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五)货币补偿款、安置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
  (六)被拆迁人的搬迁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拆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八条 货币补偿款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货币补偿款额=货币补偿基价×(1+地段调节系数)×楼层调节系数×结构调节系数×应补偿建筑面积
  非铺面房屋货币补偿款额不计算楼层调节系数。
  非住宅(铺面除外)房屋不计算地段调节系数。
  货币补偿基价见附表(一),地段调节系数见附表(二)。楼层调节系数见附表(三),结构调节系数见附表(四)。
  货币补偿基价可由市人民政府视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应补偿建筑面积,是指被拆除房屋所有权证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书所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
  附属物补偿按有关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际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条 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费用:
  住宅搬迁的,付给搬家费、迁移费、误工费、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及其他因拆迁需支付的费用。 非住宅搬迁的,付给货物(设备)搬运迁移(安装)费、3个月的临时过渡补助费及其他因拆迁需支付的费用。
  上述各项安置费用的标准以及被拆迁户子女需要转学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以被拆迁人的名义在银行设立帐户存人补偿款,并将单据交付被拆迁人。
  交付单据时,拆迁双方应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办理转帐、提现或挂失应由其监护人代理。监护人须提供监护人本人身份证和证明监护关系的有效法律文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对主动配合按期搬迁的被拆迁人可给予适当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应列入货币补偿安置工作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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