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1年9月30日 南府办[2001]164号)
为了保证参保职工享受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保职工就医,加强和规范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承担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的管理。根据《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和《
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1、已经在统筹地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获得对本单位职工进行医疗服务资格确认的企事业单位内设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1)、所在单位必须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职工医疗互助,参保职工人数在1000人以上,所在单位内部预防保健、职业病防治、女职工保健以及健康教育等工作达到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
(2)、配备有6名以上具有卫生技术职称的在编在岗卫生技术人员;其中副主任医师不少于1名或主治医师不少于2名;有1名以上护士。
(3)、设有临床基本医疗综合科室(含内、外、妇儿、五官、急诊、预防保健科等)。设有药房、治疗室、处置室、消毒室和信息统计室。业务用房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4)、配置以下基本设备:氧气瓶、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紫外线灯、电冰箱、药框、调剂台、一般理疗设备、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以及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信息设备。
(5)、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2、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限于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