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12年6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6月5日)废止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001年9月30日 南府办[2001]164号)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随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下同)缴纳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半年连续缴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续保时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方可按照《暂行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不足年限的,按照上述第三条的规定核准达国家法定年龄时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一次性缴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经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统筹地区相应的个人帐户划入办法,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补交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23.33%一次性划入个人帐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