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设有临床基本医疗综合科室(含内、外、妇儿、五官、急诊、预防保健科等)。设有药房、治疗室、处置室、消毒室和信息统计室。业务用房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60平方米。
(4)、配置以下基本设备:氧气瓶、高压灭菌设备、显微镜、紫外线灯、电冰箱、药框、调剂台、一般理疗设备、与诊疗科目相应的其他设备以及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网的信息设备。
(5)、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2、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应向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填报定点医疗机构申请书,并报送相应的材料。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的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限于为本单位参保职工和离休干部、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提供相应的医疗服务。
3、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医疗费用支付标准以及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和参保职工,并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4、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应指定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医疗费用发生情况、诊治资料及帐目清单等有关信息。
5、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和服务设施范围的有关规定;严格掌握各类特殊诊疗及药品使用的适应症;不得诱导或强制患者接受特殊诊疗项目或自费药品的使用,确需使用的特殊诊疗项目须经审批,确需使用的自费药品须经患者或家属签字同意。手续完备后方可使用,需紧急使用的事后应当补办手续并予以说明。
6、定点的企事业单位内设医疗机构为本单位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时,门诊结算可采用个人帐户支付或现金支付两种方式:采用个人帐户支付的,联结统筹地区医保信息网络系统,按照统一规则运作结算;采用现金支付的,由就医的参保职工按实结算。住院结算按照统筹地区住院管理的统一规定,按月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