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经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暂行规定实施前,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暂行规定实施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
四、参保的在职职工按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用人单位须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经核准后,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审批表到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在职转退休手续。
五、原已参保而未按本办法办理享受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认定手续的,须在二00一年十月底前补办。
注:暂行规定实施的时间:邕宁县及武鸣县按2001年4月1日计算;市区按2001年6月1日计算。
南宁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保障城镇个体劳动者的基本医疗,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个体劳动者,是指城镇个体从业人员、按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自谋职业的人员以及其他自由职业者。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6%的比例(随统筹地区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同时调整,下同)缴纳每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按半年连续缴费,不得中断。中断缴费者,暂停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续保时须按续保时核定的缴费基数补缴中断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25年、女满20年的,方可按照《暂行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