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宁市实施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根据《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意见的精神,结合我市国家公务员医疗保障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要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从实际出发,既要保障国家公务员合理的医疗消费需求,又要考虑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坚持补助水平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着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的原则。
二、符合以下条件者,可享受(或参照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一)符合《
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
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人事部或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中共中央组织部或自治区党委规定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五)上述单位中原享受公费医疗的工勤人员(固定职工),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的单位和人员,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