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23日,实施日期:2011年5月23日)废止南宁市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公伤医疗费用支付暂行办法
(2001年3月19日 南府发[2001]27号)
为了顺利实施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较好地衔接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参保后公伤医疗费用开支问题。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享受对象
本办法所称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职工(简称职工)。是指按照《
公费医疗管理办法》(卫生部、财政部卫计字[1989]138号文印发)规定“属于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职工。
二、公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况造成伤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公伤:
1、从事本职工作,或从事领导和有关管理人员临时指定、同意的工作的;
2、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职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实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领导指定但从事与对公务有关的工作的;
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从事本职工作遭受意外伤害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或其他有利于社会和人民利益的工作的;
7、因公、因战致残后旧伤复发的;
8、按正常路线上下班、因公出差、工作调动途中遭受非本人责任的意外伤害或患急病死亡的;
9、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认定并享受公伤待遇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伤残或死亡的,不享受公伤待遇:
1、因公负伤后,本人故意加重伤情;
2、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及无证驾驶船舶、机动车辆等本人故意的行为;
3、因本人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伤的认定
1、公伤职工所在单位应当自公伤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医疗保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伤报告。